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中国国际旅行社与福建省中国国际旅行社购销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4年11月10日  法经(1994)236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内经请字第9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法经管字10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现对内蒙古自治区中国国际旅行社(下称内蒙国旅)与福建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下称福建国旅)购销汽车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不论是按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是内蒙国旅到福州验收提货的,故本案应依自提的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管辖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抢先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应依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呼经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1994)呼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内经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公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