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夏津县供销合作社
(1995年3月10日 法经(1995)6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法经申字第3号报告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与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山东省夏津县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大楼综合经营部与河北省衡水市煤碳经营处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在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管辖权问题进行协商期间,夏津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本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本通知后,应责成有关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1995)夏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查明事实,依法秉公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