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1995年3月16日 法经(1995)8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经复字第11号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经函字第03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四川省新都县食品公司马家屠宰厂(以下简称屠宰厂)与安徽省宿州市制革厂(以下简称制革厂)在购销猪皮合同中明确约定:“制革厂在屠宰厂车站接货。”在实际履行中,制革厂亦派人到屠宰厂车站验收接货。制革厂认为由于猪皮质量有问题,其不同意发货,屠宰厂强行发货,证据不足。屠宰厂发货后,由于货款问题,遂发电报给宿州火车站,并派业务员与制革厂人员一起提货等,均发生在交接货物之后,故不存在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屠宰厂车站即新都车站为合同履行地,经案应由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