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
(1995年5月11日 法函〔1995〕5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高法经字第3号请示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高法函字第23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江苏省吴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嘉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与福建省厦门桐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桐江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产生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苏州中院作为供销公司与嘉达公司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对供销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但其以连环购销合同的上家桐江公司违约导致嘉达公司不能交货为由,将桐江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不当,苏州中院应依法撤销其(1993)苏经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桐江公司诉嘉达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厦门中院作为被告嘉达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两地法院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分别下判,违反有关规定,显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