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化学工业(集体)公司连云港碱厂与湖南省邵阳市西区轻化供应站购销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  法函[1995]8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经请字第04号请示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经请第106号请示收悉。关于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连云港碱厂与湖南省邵阳市西区轻化供应站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和六月十六日,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连云港碱厂(下称碱厂)与邵阳市西区轻化供应站(下称供应站)分别签订两份购销纯碱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供方库(注:碱厂仓库),碱厂所在地连云港市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没有变更合同约定。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本案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