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基本建设物资供应总公司与山东省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山东省日照港务局储运公司购销合作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  法函[1995]8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4)51号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经管字第8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山东省日照港务局储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称储运公司)诉山东省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称煤炭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与福建省基本建设物资供应总公司(以下称基建公司)诉煤炭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应分别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两案时,分别将基建公司、储运公司列为第三人,均属不当。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分别对上述两案有管辖权。两地法院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即作出判决,并错列第三人,均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分别对上述两案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