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南阳市银河商贸有限
(法函[1997]4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1996]471号报告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1995年3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阳县农行大众公司,下称银河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中原国际实业延边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M9503--13协议书。该协议性质为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银河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应为该协议的履行地。北京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借款协议的履行地,故北京市所属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