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2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法立呈字3号报告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他字第002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1999年2月1日,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厦中公司)与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签订了协议,中南公司享有对厦中公司一定期间(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货款回收权。同年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厦华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中南公司收取的“货款直接冲抵厦中公司应收厦华公司的货款”。因当事人之间对结算冲抵的货款数额有异议,2000年11月1日,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中恒公司)、中南公司依据结算协议,以欠款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23日,厦华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后,中恒公司、中南公司、厦华公司均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两地法院均以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于两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是结算协议和购销合同,厦华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货款结算,因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了结算协议,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由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中恒公司与厦华公司之间除货款结算外,并未因买卖合同货物的质量、违约责任等发生任何争议。涉及的货款纠纷,系基于有关税的同一事实,依法应当由同一法院审理。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缺乏事实根据,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监督下级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