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秀娟等27位股民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5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华秀娟等27位股民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就该案的管辖请示我院。经研究,通知如下:
本案的情况符合我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通知》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上述《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对本案再行移送。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关于华秀娟等27位股民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2001年9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华秀娟等28位股民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公司)、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勤事务所)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件共计六件(其中一案后撤回起诉)。2001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对两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包括银广夏公司房屋5套、中天勤事务所的资金24万。2001年9月21日,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裁定中止了上述六案的审理。2001年9月27日,中天勤事务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股票成交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完成的,所以侵权行为地不在无锡,应认定在深圳,如果分散在全国各地法院受理,被告将无法应诉。一审法院没有就此作出裁定。2001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对此类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精神裁定驳回起诉。2001年1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应继续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出台后,2002年8月2日,一审法院决定将上述五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是在缺乏有关依据的情形下受理本案的,以接到上级法院对此类案件暂缓受理的通知为由,于2002年8月20日将上述五案退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中国证监会对银广夏公司已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生效。目前,案件的状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通知》规定,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银广夏公司所在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鉴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接受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无权再行移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或指定上述案件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及解析
(一)本案的状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考虑到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和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成熟性,在当时可资具体操作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对证券市场上发生的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下发了暂不受理的通知。2002年1月15日,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经慎重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通知》,决定有条件地逐步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这种条件,便是《通知》中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的规定。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对此类纠纷的受理、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针对本案而言,2001年9月,华秀娟等28位股民就已起诉银广夏公司,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9月21日暂不受理通知精神,对本案中止审理。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通知》。2002年8月,中国证监会对银广夏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本案的状态符合《通知》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从地域管辖分析,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不在无锡市崇安区,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行为地不具有惟一性且存在认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5条明确规定,在地域管辖上确立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依据该《通知》,原告所在地在无锡市崇安区,被告银广夏公司所在地在银川市,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其次,从级别管辖看,由于证券市场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相当的难度,故目前在对此类案件的级别管辖上规定为由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通知》第5条的规定,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
最后,因涉及银广夏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的案件不只本案,而一并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法院能有充分的准备和统筹的考虑,有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同时可以为所有受到损害的股民提供公平受偿的机会。
(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退送本案缺乏法律依据
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对银广夏公司的生效处罚,对所有银广夏公司股民都是适用的,故“有条件受理”的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等条件皆成就,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法院已受理本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皆已成就的前提下,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另外,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级法院通知对此类案件暂缓受理也是直接违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的。
综上,本案的案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通知》第5条的规定,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