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衡山县烟草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1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南集团]与湖南省衡山县烟草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的请示报告》和有关卷宗收悉,在调阅四川省有关法院的相关案卷后,经研究通知如下: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湘南集团与衡山公司、攀枝花公司确认、赔偿纠纷一案涉及湘南集团与衡山公司的买卖合同和湘南集团与攀枝花公司因1997年烟叶购销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两个法律关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攀枝花公司诉湘南集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与前一案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相同,均依据1997年8月20日烟叶购销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但诉讼请求不同。该协议与湘南集团和衡山公司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两个案件讼争的是同一笔烟叶款,在法律事实上有牵连,法律关系上有包含,应当合并审理,以避免出现矛盾的判决。2001年1月9日,衡山公司向湘南集团书面承诺:如纠纷未及时解决,贵集团可向郴州法院起诉。之后,湘南集团据此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受诉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攀枝花公司诉湘南集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是1997年8月20日攀枝花公司与湘南集团的下属企业郴州卷烟厂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郴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我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指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15日内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衡山县烟草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衡山县烟草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南集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工业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梅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衡山县烟草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旷德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大和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贤高,公司经理。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情况:1996年烟贩钟兴儒欠衡山公司700万元货款,1997年5、6月间,双方协商同意由钟兴儒调拨烟叶抵偿债务。1997年9月26日衡山公司与湖南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南集团分公司]签订《烟叶处理协议书》,衡山公司将该批烟叶转给湘南集团分公司接收。此后,钟兴儒通过攀枝花公司从四川会理供销社调价值1387万余元烟叶,发往湘南集团分公司,该集团分公司及时向衡山公司付清了烟叶款。湘南集团分公司在与衡山公司结算中,由衡山公司出具因烟叶亏损金额19万余元的欠条给湘南集团分公司。该笔烟叶款系钟兴儒从广东省电白县开具发票给攀枝花公司,再由攀枝花公司开发票给湘南集团分公司。2000年11月攀枝花公司依据出具给湘南集团分公司的发票,以湘南集团拖欠货款为由向四川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由该院裁定冻结湘南集团及其子公司郴州卷烟厂的账户。[注:湘南集团分公司系湘南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此情况下,同年12月10日攀枝花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湘南集团经对账签订《协议书》,约定:[1]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时间:乙方欠甲方1997年烟叶款13874067.48元,在双方理顺有关关系后于2001年7月1日前全部支付;乙方欠甲方1998年烟叶款129万余元于2001年春节前全部支付。[2]甲方放弃对乙方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3]甲方同意撤诉。……此后,湘南集团付清了1998年的欠款。2001年1月9日衡山公司向湘南集团书面承诺:如纠纷未及时解决,贵集团可向郴州法院起诉。
2001年8月29日湘南集团以衡山公司、攀枝花公司为被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衡山公司1997年烟叶购销关系合法有效,确认原告1997年购川烟的货款已全部清偿。[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衡山公司未处理好烟叶进货关系,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公司200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无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立案。2001年11月5日攀枝花公司提出管辖异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2001年12月1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派人并带函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情况:1997年8月20日攀枝花公司与湘南集团下属的郴州卷烟厂签订《烟叶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公司如数将货发往郴州卷烟厂,但该厂未付烟叶款。2000年12月10日攀枝花公司与湘南集团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湘南集团支付了1998年烟叶款129万余元,1997年烟叶款未付,双方产生纠纷。2001年10月4日攀枝花公司以湘南集团为被告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还款协议,偿还所欠货款13874067.48元。该院于2001年10月15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湘南集团的账户。2001年10月26日攀枝花公司收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应诉通知书,得知湘南集团已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两地法院分别陈述了两个不同的事实,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些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否有联系,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是否符合管辖争议案件的条件?为审查需要,我们专门将两省法院及有关人员请来了解案件情况,双方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
湖南衡山公司提供:1997年6月8日钟兴儒与衡山公司的代表宾泽平签订《收款委托书》,约定1996年钟兴儒与衡山公司合作,衡山公司投资一千余万元,至今只归还部分,经双方协商,钟兴儒从四川会理发往郴州烟厂烟叶万来担,钟兴儒委托衡山公司去郴州烟厂收该笔烟叶货款。
四川攀枝花公司提供:[1]1997年6月10日攀枝花公司与会理县供销社签订《烟叶购销协议书》,定购烟叶21020担。
[2]同年6月28日双方又达成《烟叶购销补充协议书》。[3]2000年11月17日攀枝花公司与会理供销社在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调解书。攀枝花公司当庭付清欠款本金5076353.71元,利息160万元在2000年12月20日付清。[4]2002年7月31日四川省会理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1997年攀枝花公司从我社购买烟叶调拨给郴州烟厂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1997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烟叶合同,从协议的签订、烟叶交接、交货、结算、货款承付都是双方直接联系,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郴州卷烟厂系湘南集团的子公司,集团对子公司的全部资产拥有占有、管理、使用和处置权。
以上事实表明:衡山公司与湘南集团分公司烟叶处理协议书中涉及的烟叶来源于钟兴儒从四川省会理县调入,攀枝花公司与郴州卷烟厂购销合同所涉烟叶也是从四川省会理供销社调入,两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涉及的是同一笔烟叶款,两地人民法院亦承认此事实。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攀枝花公司诉湘南集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与该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湘南集团诉衡山公司、攀枝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标的,讼争的都是1997年同一笔购销烟叶合同,其货物数量、价款均一致,应当合并审理。
2.关于立案的时间。该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是2001年9月13日受理,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时间为2001年11月8日。
3.关于合同的约定。2001年1月9日衡山公司向湘南集团书面承诺:如纠纷未及时解决,贵集团可向郴州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该约定是明确、合法、有效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约定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关于2001年12月10日湘南集团与攀枝花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案中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应以购销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应另行确定履行地。即使认为该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由于协议未约定履行地,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无管辖权。攀枝花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六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系手写添加,而湘南集团提供的协议书中无此条款,并经郴州市公证处公证。故该约定不能认定。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攀枝花公司与湘南集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系给付之诉,攀枝花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湘南集团与衡山公司、攀枝花公司的案件是确认与赔偿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而且非必要共同诉讼,湘南集团与衡山公司的约定对攀枝花公司无约束力。因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所受理的案件移送该院并案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湘南集团与衡山公司、攀枝花公司确认之诉及赔偿之诉一案,诉讼主体三者应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湘南集团与衡山公司之间的确认之诉,是基于双方的协议,而衡山公司与攀枝花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和约定,该确认之诉审理的法律后果与攀枝花公司无任何关系,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显然不当。同时,确认之诉与赔偿之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湘南集团与攀枝花公司的赔偿之诉,是因后者在另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引起的,与湘南集团对衡山公司提起的确认之诉之间无任何内在联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两案的地域管辖也完全不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将两案并案受理。因为保全赔偿既可能是人民法院保全不当,也可能是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引起,前者要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属司法赔偿;后者则应依据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从而决定是否承担因申请诉讼保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无任何判决确认攀枝花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湘南集团依据何由对攀枝花公司提起赔偿请求?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我们认为所涉及的三个诉,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理清法律关系,正确确定管辖。由于这三个诉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应当分别确定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湘南集团与衡山公司、攀枝花公司确认、赔偿纠纷一案涉及湘南集团与衡山公司的买卖合同和湘南集团与攀枝花公司因1997年烟叶购销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两个法律关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攀枝花公司诉湘南集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与前一案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相同,均依据1997年8月20日烟叶购销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但诉讼请求不同。该协议与湘南集团和衡山公司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两个案件讼争的是同一笔烟叶款,在法律事实上有牵连,法律关系上有包含,应当合并审理,以避免出现矛盾的判决。2001年1月9日,衡山公司向湘南集团书面承诺:如纠纷未及时解决,贵集团可向郴州法院起诉。之后,湘南集团据此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受诉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攀枝花公司诉湘南集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是1997年8月20日攀枝花公司与湘南集团的下属企业郴州卷烟厂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郴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指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15日内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评析意见
两地人民法院分别陈述了两个不同的事实和多个的法律关系,又承认涉及同一笔烟叶,案件事实到底如何,真伪难辨。由于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阶段的任务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案件事实的真伪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我们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材料确定案件的性质和管辖法院。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分析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湘南集团诉被告衡山公司、攀枝花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1997年9月26日湘南集团分公司与衡山公司之间的烟叶购销合同关系;二是2000年12月10日湘南集团与攀枝花公司因1997年烟叶购销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关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攀枝花公司诉湘南集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依据的是1997年8月20日攀枝花公司与郴州卷烟厂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这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湘南集团请求法院确认2000年12月10日其与攀枝花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无效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1997年8月20日的购销合同,只是诉讼请求不同,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给付之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称是不同的诉,而且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别审理的说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因此,两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法律关系上是包含关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湘南集团诉被告衡山公司、攀枝花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对湘南集团支付1387万余元烟叶款的确认。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攀枝花公司诉湘南集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也涉及到湘南集团是否支付1387万余元烟叶款的问题,两个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笔烟叶款。因此,以上两个案件在事实上有牵连,法律关系上有包含。
[二]关于管辖的确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湘南集团诉被告衡山公司、攀枝花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两个合同:一是1997年9月26日湘南集团与衡山公司之间的烟叶购销合同,二是2000年12月10日湘南集团与攀枝花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在前一合同中,2001年1月9日衡山公司向湘南集团承诺:我公司1997年将抵债烟叶出售给贵集团后,贵集团将货款付清,攀枝花公司2000年12月向法院起诉,又要求贵集团支付这笔货款,我公司承诺保证:如纠纷未及时解决,贵集团可向郴州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当衡山公司作出书面要约后,湘南集团未表示反对,可以认为是以默示的形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持该约定向本公司所在地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原告所在地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攀枝花公司诉湘南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是1997年8月20日其与郴州卷烟厂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和2000年12月10日其与湘南集团达成的还款协议。在前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郴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南省郴州市,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对案件无管辖权。
综上,两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事实上有牵连,法律关系上相互包含,两案合并审理避免出现矛盾的判决和实际中无法执行的问题。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指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