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医药公司荆州采购供应站北湖分站买卖(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57

 

湖北、山东、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辖协字第3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法立呈字第5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医药公司荆州采购供应站北湖分站买卖(代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分别起诉的买卖、代销合同纠纷案,都是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双方所订四份协议及十多份购销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各自认为违约,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应依法合并审理。鉴于本案涉及两省域,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山东、湖北两省高院各自依法撤销本地有关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定,及时将案件材料及诉讼费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

         关于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医药公司荆州采购供应站北湖分站买卖(代销)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200173日,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为与湖北省医药公司荆州采购供应站北湖分站(以下简称北湖分站)买卖药品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瑞阳公司与北湖分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自1998年开展业务以来,累计供给北湖分站药品美洛西林钠227904支,计款2279040元,来欣注射液3400支,计款24290元,瓦松栓750盒,计款18405元,合计金额为2321735元。截止20014月,北湖分站累计欠瑞阳公司货款3246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偿还拖欠货款。

    2001720日,北湖分站以瑞阳公司侵犯其总经销权为由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北湖分站与瑞阳公司于19983月建立产销合作关系并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由北湖分站负责瑞阳公司在湖北地区(武昌、荆门、恩施、宜昌、荆州市、潜江)及湖南部分县市的总经销,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一方侵犯对方总经销权的赔偿规则,即如果发生冲货现象,侵权的一方应以侵权销售额的两倍向对方支付赔偿金。19988月至199910月,北湖分站多次在湖北地区市场发现冲货产品,总金额234240元。瑞阳公司的冲货行为显然侵犯了北湖分站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瑞阳公司赔偿侵权损失468480元。

    二、原审法院裁定要旨

    北湖分站和瑞阳公司在接到各自的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后,分别向对方所在地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瑞阳公司与北湖分站于2000512日、811日、1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异议方异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未约定仲裁机构或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瑞阳公司与北湖分站未达成仲裁协议,也未约定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确条款,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管辖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瑞阳公司与北湖分站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在沂源县人民法院辖区,沂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北湖分站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北湖分站的管辖异议。

    北湖分站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供方仓库,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沂源县,沂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于2001827日裁定驳回上诉。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北湖分站与瑞阳公司的纠纷是由于北湖分站认为瑞阳公司侵犯了北湖分站在湖北地区的总经销权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湖北省,且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荆州市沙市区。瑞阳公司在山东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北湖分站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与本案的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不同的案件,不存在沂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的问题。因此,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瑞阳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瑞阳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裁定认为:双方于19983月至199911月间先后签订四份协议,协议约定北湖分站作为瑞阳公司医药销售代理,北湖分站按照瑞阳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地点(荆门、武汉、荆州等地)从事销售,及时将货款回笼,不得占用或截留瑞阳公司货款,由瑞阳公司按照北湖分站累计回款情况并扣税后按一定比例返利给北湖分站。双方之间的这种协议符合代销合同关系的特征,现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为代销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亦非侵权赔偿纠纷。因沙市区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阳公司认为本案非侵权赔偿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瑞阳公司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

    山东、湖北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争议进行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理由是: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1731日立案受理的北湖分站与瑞阳公司代销药品合同纠纷一案,从北湖分站的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看,与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173日立案受理的瑞阳公司诉北湖分站买卖药品合同纠纷一案,均是基于双方在19991120日达成的《合作协议》,为同一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由于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因此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应将北湖分站诉瑞阳公司代销药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瑞阳公司诉北湖分站买卖药品合同纠纷和北湖分站诉瑞阳公司代销药品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基于19991120日的《合作协议》和2002年的四份购销合同起诉,而后者起诉依据的是19988月至19991120日期间的《合同》或《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又互不行使反诉诉权,因此,是各自独立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分开审理。故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北湖分站诉瑞阳公司代销药品合同纠纷一案有管辖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分别起诉的买卖、代销合同纠纷案,都是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双方所订四份协议及十多份购销合同中产生的争议,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应依法合并审理。鉴于本案涉及两省域,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五、评析意见

    ()两案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瑞阳公司诉北湖分站买卖药品合同纠纷和北湖分站诉瑞阳公司代销药品合同纠纷两案是否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问题。

    本案中,瑞阳公司诉北湖分站买卖药品合同纠纷一案主要基于19991120日的《合作协议》及一系列具体的《购销合同》,而北湖分站诉瑞阳公司一案是基于1998312日《协议》、同年720日《回笼协议》、同年831日《补充协议》、19991120日《合作协议》。但是,从瑞阳公司和北湖分站在各自的起诉状中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来看,双方都将1998312日《协议》作为起诉的事实依据,虽然两案管辖依据的合同不一样,但是从上述合同的具体内容看,均系瑞阳公司和北湖分站于1998年至2001年期间所签订的系列合同,每个合同的目的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因此,尽管瑞阳公司和北湖分站分别起诉时所依据的合同存有差别,但双方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是同一个法律事实。

    ()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双方订立了四份协议和十多份购销合同。从四份协议内容看,有代销合同的特征。如,从瑞阳公司和北湖分站19991120日《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甲方(即瑞阳公司)向乙方(即北湖分站)提供药品、控制药品流向,并向乙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铺底货;乙方负责开点、回款、临床推广等业务,且必须及时回笼货款,不得占用或截留甲方货款。19991120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还约定了甲方向乙方“返利”的五种情形。从上述双方的约定看,具有代销合同的特征。从双方订立的十多份购销合同内容看,则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1)瑞阳公司和北湖分站从1998410日至2000112日先后签订了若干个《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瑞阳公司在供方仓库提供符合部颁标准的药品,北湖分站以汇票在约定时间结清货款等买卖合同的典型条款。双方对于代销关系应当明确的有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以及保管地点等内容并未作出约定。(2)双方1998312日协议第二条第()项约定了付款条件以及方式并不以货物是否售出为条件。19991120日合作协议对付款问题有明确约定,但无返货的规定。(3)从瑞阳公司的账面上看,瑞阳公司与北湖分站的每笔交易瑞阳公司都作为“销售收入”入账,即只要对方收货就作为销售入账;而不是将每笔交易作为“库存商品”入账。而北湖分站将药品售出亦作为销售入账。也就是说北湖分站收取瑞阳公司的药品,只要收到所有权即转归自己所有,而不管有无卖出,更不管有无收回货款,北湖分站收货后即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瑞阳公司支付货款。如果是代销则一般要求代销方提交货物清单,对方再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并没有发生过类似的处理,而在数次的业务往来中,都是按照购销合同处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北湖分站明确承认有时先付款后提货,也有时先提货后付款,而不管药品有无售出,货款有无收回。因此,在整个业务发生过程中,所有的付款都是无条件的按合同约定的期间给付,不以货物售出为条件。从而可以认定货物交付北湖分站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所以双方涉及的是欠款问题而不是欠货问题。1999年《双方余额对账单》即能证明此问题。  (4)北湖分站对药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都由北湖分站决定,瑞阳公司无权过问。双方商定的价格是北湖分站向瑞阳公司支付货款的结算价,不管北湖分站卖价高低,均按商定的价格向瑞阳公司支付货款。而在代销合同中,代销方买人或者卖出货物的价格是由委托一方指定的。代销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代销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从此点判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综上,本案为买卖、代销混合型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四份协议及十六份购销合同,从内容看,既有买卖合同的特征,又有代销合同部分特征,内容交叉在一起,因此不宜以单一的合同确定管辖权。

    ()关于管辖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为买卖、代销混合型合同。16份购销合同中,仅有5份约定了交货地在供方仓库——山东沂源县,其他11份未约定履行地或交货地;故山东沂源县人民法院全案管辖买卖合同欠妥;案件所涉四份协议虽有代销合同的特征,但具体履行的是购销即买卖合同,湖北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以代销立案管辖全案亦属不当。本案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应予合并审理。鉴于20份合同的履行交叉在一起,两地法院仅对其中部分合同享有管辖权,而对其他部分合同又无管辖权,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避免作出矛盾的判决,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跨省域的实际情况,为公正、公平处理本案,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第三地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