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非织造布设备厂与浙江省天台县工业用布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2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立民二他字第003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告他字第22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非织造布设备厂(以下简称太仓设备厂)与浙江省天台县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天台用布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2000322日太仓设备厂与天台用布厂签订的《定制设备订货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太仓设备厂完成定制产品的主要行为地在江苏省太仓市,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太仓市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考虑到天台用布厂诉讼标的超过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你们督促有关法院依法撤销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将案卷材料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附:

          关于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非织造布设备厂与浙江省天台县工业用布厂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非织造布设备厂(以下简称太仓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双凤镇东。

    法定代表人:范臻,厂长。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天台用布厂)。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花市。

    法定代表人:庞国暖,厂长。

    2000322日,太仓设备厂与天台用布厂签订一份《定制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太仓设备厂作为供方为天台用布厂定制水平拉幅烘房1台、导热油双辊热轧机1台、成卷机1台、摆幅机1组、触摸屏型电气控制柜1套,价款共计193万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所定制设备按本企业数据标准和客户技术要求定制生产;天台用布厂在太仓设备厂仓库提货;付款为预付货款60万元,中期付款60万元(20001231日之前),提货前付23万元,20001231日之前付清25万元的全部货款,200161日之前付清25万元货款;定制设备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位日起三个月交货;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设备制作的具体技术参数和太仓设备厂免费安装调试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太仓设备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制产品并交付给天台用布厂,天台用布厂向太仓设备厂共计支付货款130余万元,尚欠60多万元未付,经太仓设备厂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二、原审法院裁定要旨

    200122日,太仓设备厂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天台用布厂支付全额价款,同日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1218日,天台用布厂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签订的定制设备订货合同名为“定制”实为购销,因此,不是“定作合同”而是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浙江天台,因此太仓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0322日,原、被告签订的《定制设备订货合同》,对原告为被告定制设备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约定定制生产出设备后再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间的行为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其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方,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于2001223日作出(2001)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天台用布厂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天台用布厂不服一审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与太仓设备厂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不当,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装调试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太仓设备厂根据上诉人天台用布厂特定要求为其制造非标准设备,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加工合同法律特征,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于2001518日作出(2001)苏中立经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裁定后,200168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1)太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天台用布厂支付原告太仓设备厂设备价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11 01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天台用布厂负担。天台用布厂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审管辖裁定生效后,应给予当事人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0183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正在太仓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

    200188日,天台用布厂以太仓设备厂和法定代表人范臻为被告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判令太仓设备厂和范臻返还已付设备款133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350万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9日立案后,向太仓设备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太仓双凤非织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以异议人的身份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双凤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主体为由,告知其无权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本案两地法院对管辖权争议协商未达成一致,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定制设备订货合同》,其约定的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定作的产品是在定作方所在地完成的,因此定作方所在地为加工行为地,亦即合同履行地。太仓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先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先立案的太仓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天台用布厂的要求定制的,故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其进行加工行为的地域,其应包括加工行为开始直至完成的整个过程的地方,本案有关定制设备的最后安装调试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台州市天台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从2000322日太仓设备厂与天台用布厂签订的《定制设备订货合同》的内容看,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太仓设备厂完成定制产品的主要行为地在江苏省太仓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太仓市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考虑到天台用布厂诉讼标的超过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两地法院对此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加工行为地的确定上。定作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的一部分,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以加工行为地确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太仓设备厂是在其厂内完成定作方定制设备的制造、加工的,太仓设备厂所在地是完成加工行为的地点,因此,太仓设备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定制合同的约定,作为承揽方不仅要依约完成定制的产品,而且还需将定制产品进行安装调试,虽然安装调试亦属承揽方应履行的义务,但将安装调试地确认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本案主要加工行为地在太仓市,故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安装调试地在天台县,天台县也是加工行为地的认定不当,台州市天台县不是合同履行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无管辖权。

    六、结语

    安装调试地能否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一直是此类管辖争议案件的分歧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安装调试地已不作为购销合同的履行地。故将安装调试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于法无据。况且本案不是因安装调试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应将安装调试地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