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襄樊市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3)民立他字第6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立呈字第9号函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立请字第69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襄樊市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三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分别起诉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属当事人之间履行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三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应依法合并审理。鉴于本案涉及两省域,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合并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督促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全案诉讼材料及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襄樊市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襄樊市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住所地:襄樊市春园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住所地:襄樊市航空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覃为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襄十合同段)。
法定代表人:邓哲,该部经理。
2001年5月18日,中铁十一局(甲方)为发包方与鲁班公司(乙方)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省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308+600-K310十283段的工程量(路基土方、桥涵及附属工程)实行单价承包。由乙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包料、包合格验收。工程工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10月25日。工程质量不符合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作业指导书、国家及湖北省高速公路相关规范、验收标准要求的,乙方负责无条件返工,且工期不得顺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在施工中,其质量和进度如不能满足甲方整体质量和进度计划要求的,甲方有权对其承担的施工任务进行切割、调整;如现场施工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严重落后,必须五条件接受甲方解除合同并清退出场的处理。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裁决。
2002年3月30日,中铁十一局(甲方)与鲁班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对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作了约定。
二、湖北、河南两地法院受理情况
合同履行中,中铁十一局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限届满,鲁班公司对大量工程未予完成,且该工期届满4个月后,鲁班公司全部撤离工地,停止了施工,给中铁十一局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03年3月12日向襄樊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鲁班公司支付在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数量和工程款约35万元(以下简称中铁之诉)。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当日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立案受理。鲁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03年3月24日,襄樊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3)襄铁经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鲁班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年3月13日,鲁班公司以中铁十一局为被告,以中铁十一局未按约定上报有关资料,导致工程款迟迟不能拨付,造成工地停工一个多月,要求中铁十一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由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铁十一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以下简称鲁班之诉),同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建筑合同欠款纠纷立案受理。
针对两省两级法院分别受理的不同情况,湖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协商未能解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鄂民立呈字第9号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对中铁之诉无管辖权,应移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1.本案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三类:一是因铁路运输合同和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二是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的侵权纠纷;三是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案件等。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情形之一,故铁路运输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裁决。”该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其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管辖范围的规定》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仅为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案件。该案不属于专门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该案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襄樊市,案件应由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经)发[1991]94号《关于郑州铁路运输两级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管辖的规定相悖,不能作为受理本案的依据。1991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拓宽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的受案范围,与湖北、陕西两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达成共识,并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该《意见》。随着审判工作的发展,管辖权争议案件日益增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管辖问题做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该《规定》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做出地域管辖的规定,已作规定的,一律无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作出的豫法(经)发[1991]94号文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在湖北省区域内的办案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在先,两案合并后应移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中铁之诉与鲁班之诉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两案应合并审理。
2.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5月18日所签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裁决。”该项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条款。由于发生争议后当事人诉讼标的额超出了基层法院管辖范围,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后,可移送其上级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湖北、陕西、河南三省会谈纪要发布的豫高法(1991)94号文件中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与湖北、陕西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就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作如下规定:(一)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事业单位的购销合同,建筑工程承包、企业承包,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联营合同、技术合同、票据等经济纠纷案件,可以由铁路法院受理。”该文件是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同意下发的,至今没有废止,现仍能适用。由于中铁十一局是铁路企业,根据此规定本案应由铁路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从合同内容看,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施工地“湖北省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308+600-K310+283段的工程量(路基土方、桥涵及附属工程)”在湖北省襄樊市襄十高速公路上,故襄樊市为该不动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裁决”,但因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涉及两省域,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合并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评析意见
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一是中铁之诉与鲁班之诉是否为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二是本案是否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1.本案诉争各方是因履行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而发生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合并审理。两省法院在此问题的认识上意见一致。
2.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
(1)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其职责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6月16日以法[交][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二条将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扩大为:“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并授权性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但就本案来看仍不属于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首先,本案属于地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其次,本案当事人一方鲁班公司不属于铁路系统内部的企业;再次,《通知》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为特别授权,须有上级法院的特别指定,本案受诉法院分属河南、湖北两省,应由两地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授权,但湖北、陕西、河南三省会谈纪要发布的豫高法(1991)94号文件并未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属于湖北、陕西、河南三省自行所作的规定,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辖的规定,已作规定的,一律无效”的规定不一致,不能作为管辖本案的依据,本案显然不属于特别指定的案件,因此,铁路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中,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在“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内。因此,选择管辖的前提是不得违反上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选择管辖的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中,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其所管辖的案件由法律专门规定和上级法院特别授权,同时,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30万元,依法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裁决”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
(3)本案合同性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上述条款中所指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指地方普通人民法院,本案不属襄樊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该不动产纠纷案件属专属管辖案件,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一方当事人系地方企业而另一方系铁路企业,考虑到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地方保护之嫌,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第三地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六、结语
本案之所以发生管辖权争议,关键是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分歧。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普通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裁决”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故本案不应以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