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金昌市工业品综合批发公司诉辽宁省抚顺市电视机联销公司电视机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88)6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1988)18号请示收悉。关于甘肃省金昌市工业品综合批发公司诉辽宁省抚顺市电视机联销公司购销电视机合同纠纷一案的地域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1986年12月5日和1987年4月29日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在金昌市,履行地在抚顺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3月20日最先收到起诉状,比新抚区人民法院收到诉奖的时间(1988年3月25日)早5天,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