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1992年3月11日
法经〔1992〕3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
你局信〔1992〕第0880号函及转来的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等十四家企业的申诉材料收悉。经我们重新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后认为,本院法(经)〔1991〕128号“关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经营部与兰州铝厂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指一管辖的函”,指定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
1987年4月14日和同年5月4日,兰州铝厂与中国金属材料总公司经营部在兰州市先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补偿贸易合同,双方对合同性质并无疑义。关键是对同年5月13日该经营部及10余家集资单位在南宁订货会议上填写的“有色金属产品供应卡片(合同)”的认识产生分歧。我们认为,“供应卡片(合同)”是落实上述两个协议具体条款的供货分配单,包括集资与补偿贸易的内容,并未改变双方的原供需关系,不是一个新的、独立的购销合同。“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交货地点,兰州铝厂仓库”,这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所作的特殊约定,它排斥了以合同签订地确定本案管辖的可能性;且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合同主要履行义务一方是兰州铝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我们慎重研究,并报经院领导批准,正式指定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你局协助我们做好有关当事人的工作,尽快赴兰州参加诉讼,以了结纠纷。
特此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