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5月22日 法函[1992]7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经[1992]2号关于河北冀南制药厂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请示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鄂高法经函[1992]1号)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河北冀南制药厂(原名河北东风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签订的由设备厂为制药厂加工82台非标设备合同规定,加工标物一部分在武汉市制作,一部分在河北省永年县制作,标的物交付地点为“甲方厂内”(指制药厂)。根据本院(89)法经函字第22号《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的答复,“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设备厂仅在本厂内加工了17台非标设备,其余大部分是在制药厂内完成的。因此,该加工承揽合同承揽方履行义务的主要行为地在河北省永年县,应将该县确定为合同的履行地。且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设备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后,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先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