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车站、
先处理完经济犯罪才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复函
(1993年11月15日 法经(1993)22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法经复字第3号《关于云南省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铁道部运输局《严防伪造领货凭证冒领货物的紧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昆明地区联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在领货人(冒领人)出具的“证明”对货物的有关内容填写不全,领货人与“证明”上的被委托人身份不符的情况下,将货物付给领货人,造成收货人的货物被冒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联运公司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东站订有《联运协议》。据此,本案以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的经济合同纠纷与冒领人的经济犯罪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也不同。因此,经济合同纠纷与经济犯罪应当分别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