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马店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与都昌县油脂加工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2年1月15日  法函[1992]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法(经)请[1991]4号函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豫法经函字第11号函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虽然没有构成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但从整个合同看,约定的履行地应认定为江西省都昌县。当事人在履行中虽然变更了原约定的交货方式,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河南省新蔡县,但在都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本院对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履行地实施管辖时,以实际履行地视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的情况下,都昌县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之后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本案由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