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津瑞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新通联物资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5年4月17日  法函〔1995〕3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津瑞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津瑞利公司)向我院反映,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与南通新通联物资公司(以下称新通联公司)联营协议纠纷案件无管辖权后,我院经济庭曾电话通知你院经济庭,如津瑞利公司反映情况属实,请予纠正。现你院以《关于天津津瑞利国际贸易有了限公司与南通新通联物资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报告》将意见书面报告我院经济庭,经研究,我院认为:

    一、津瑞利公司与新通联公司在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报请合同签订地的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大同中院以诉前保全为由受理该案,而否定约定管辖不当。

    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约地点为天津塘沽,且签字盖章后合同即为成立。你院认为双方在天津签字盖章后,在大同又口头议定以大同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盖章见证作为合同正式成立的条件的理由不妥,故该案应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你院接到本函后,应即坚决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