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5年7月5日  法函〔1995〕8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接此函后,请你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