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人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

 

      [2003]民四他字第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闽经终字第76号《关于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人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在中国境内仲裁。"由于当事人约定在中国仲裁,因此,判断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第十六条 规定,仲裁协议中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主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没有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报告中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T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人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报告

 

                                    二○○三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T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人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报告

 

      [2003]闽经终字第76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瞿安勤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211日以[2003]泉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作出驳回被告瞿安勤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瞿安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 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一条 规定,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现将本案基本情况汇报如下:

    一、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安勤,男,1956815日出生,台湾省人,住台湾省台北市SUNGCHIANG12THFL152号。现在晋江市青阳镇东环路杏华工业区福星楼3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骆如忠,董事长。

    二、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理由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瞿安勤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第十二条已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凡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在中国境内仲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有关当事人明确选择仲裁管辖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有关规定精神,请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裁定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瞿安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瞿安勤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既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原始约定和真实意思,又有悖我国《 民事诉讼法 》及《 仲裁法 》的规定精神。其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2)在本案中作为首先提出仲裁解决争议意思表示的被上诉人时至今日并未就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3)由于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案不能认定仲裁条款存在不明确的约定。

    三、本院认定的事实

    2002817日,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台北市商人瞿安勤分别签订三份牛绒女便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向瞿安勤供应牛绒女便鞋共计26550双,总价款为92709元。合同还就装运期、品质检验标准、装运地、付款条件及结算方式、仲裁等款项进行约定。其中仲裁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在中国境内仲裁"。作为供货方的原告供货后,未收到被告的货款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还反诉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牛绒女便鞋质量不合格,使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及时公正裁判。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案三份《销售合同》中卖方均为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买方以安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地址为福建晋江青阳镇玉厝村,但在合同落款处没有盖"安恺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印章,仅盖瞿安勤个人私章。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本级机关没有注册登记"安恺贸易有限公司"。故在诉讼中原审以瞿安勤作为买方诉讼主体,瞿安勤未提出异议。

    五、处理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销售合同》中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法执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第十八条 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届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未将本案报请本院审查不当。鉴于上诉人瞿安勤系台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 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一条 规定,特报请贵院就此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批。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批。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