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德黔矿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州湘黔矿产公司、贵州军地矿产联合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函

 

                        (1995年9月14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民请字第1号关于贵州德黔矿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州湘黔矿产公司、贵州军地矿产联合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1994年12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4〕贸仲字第7346号裁决要求自裁决之日起终止《贵州德黔发展有限公司合营合同》,合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裁决生效后,贵州德黔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随之消灭,按照法律规定应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故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中的德黔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