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法经[2000]23号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请示》内容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所审理的兰州岷山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与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件中所遇到的民事诉讼主体确定问题请示到本院。
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与新科公司签订一借款合同,制药厂为新科公司提供了保证。1996年2月,因新科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即从保证人制药厂账户中扣划走借款本息共计334869.89元。1996年4月15日,制药厂与新科公司就该笔扣款达成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新科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仍欠275628.11元。1999年3月10日,制药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科公司偿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新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其公章也在使用。1999年6月11日一审开庭时,新科公司出庭应诉,举证其于1999年6月8日收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并表示其不申请复议。后,制药厂请求追加新科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对新科公司组织清算。1999年6月2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制药厂起诉。制药厂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新科公司民事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该法条对主管机关未予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该条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工商机关作为登记机关,不负责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组织清算。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债务进行清理。制药厂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特别是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的,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明确债务承担者,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又不管,一审驳回起诉,二审可以维持,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提请本院答复。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研究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即:
一种意见认为,新科公司既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不应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还承认新科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相矛盾。同意将股东列为被告,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绝大多数意见)则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经清算程序结束,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清算期间,企业法人(清算法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中最典型的形态,其在清算期间,也应视为存续,可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清算活动,起诉、应诉。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制药厂起诉新科公司,后又要求追加新科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