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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9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实体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前可以依法裁定终止合同履行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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