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是否受理的批复(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请字第1号《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 第七条 第三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具有确认权。但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如当事人就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凡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 第八十一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九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