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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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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和裁定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二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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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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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样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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