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湖南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丰景贸易公司与内蒙古工商银行华银公司

                      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问题的函

 

           (1995年12月6日  法函〔1995〕16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经请字第01号文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内经请字第4号文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21日审结湖南省国际经济开发集团公司诉湖南省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丰景贸易公司(简称丰景公司)及内蒙古工商银行华银公司(简称华银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均未上诉。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内蒙古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华银公司槽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丰景公司与华银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纠纷已经审结之后,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讼争事实,将丰景公司列为第三人显属不当,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监督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丰景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予以纠正。鉴于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受理了有关案件的情况,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接此函后,应再次通知当事人,如不服该判决,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如当事人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依法秉公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