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4日,高检发民字[1992]2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试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1992年6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1992年4月18日第七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

    (一)当事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

    (三)国家权利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行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一条  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三)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

    (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抗诉书抄报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发现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案件管辖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