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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虚假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否再审?
周玉文 法务之家 2022-07-13 17:13 发表于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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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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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虽然说“有错必纠”也是我们对人民法院的一切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及调解达成的协议要坚持的原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真的要纠正一个错误的判决、裁定是极其困难的事情;而要纠正一个错误的通过法院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则更是困难重重。这不但是因为通过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定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还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权,不该给那么多或者不该给的同意给了,一般这也不能算是违反法律,事后反悔了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如果是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一个完全虚假的诉讼,且法官在调解中也没有尽到核实义务的,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虚假调解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应当予以再审。下面结合一个实际案例予以说明。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在2010年时,邓某是一名警察,邓某和开办某投资担保公司的许某是朋友。在2010年11月30日邓某因为急需用钱,向许某提出借款6万元钱,借期一个月。许某以自己的钱借给了邓某。许某对邓某说起过,没有担保的短期贷款,月利率都是6分,还是要觉得是可靠的人才借。邓某也同意按6分付利息。但许某说2分就可以。在半年之内,邓某将该6万元借款及按月息2分的利率都还清了。因此,邓某很是感谢许某,认为有许某这样一个朋友很好,需要钱的时候马上就可以拿得到。在此次向许某借钱过程中,通过许某介绍,邓某认识了与许某一起开公司的年轻人王某(1982生)。许某极力夸赞王某人好、厚道等。在和王某的简单的碰面接触中,邓某也感觉王某这个年轻人待人很诚恳、很尊重人等,觉得是个可以信任结交的人。虽然邓某和王某没有什么经常的接触和办过什么事情,但每次见面王某对邓某都很有礼貌和热情。
在2017年7月1日这天,王某找到邓某说要等帮助给他写一个借据,这样有利于他开展借贷业务。还解释了不少也说了不少好听的话。邓某当时想许某和自己不错,王某是许某的手下,王某人也不错,自己虽然退休了但毕竟是一名警察,也没有认为能出现什么问题,认为能帮朋友一下就帮一帮吧。于是,就在王某提供的一个格式化的《借据》上,按王某的要求在“借款人”一栏写了自己名字,“借款数额”写49万元,“借款利率(月息)”百分之六,“借期” 2个月等内容。在“出借人”一栏王某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及“2017.7.1”等表示日期的阿拉伯数字。此事过去五六天之后,许某因病突然去世。又过来两个多月,王某又找到邓某说,还想求邓某帮忙以该《借据》打个官司,把《借据》变为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这样更好一些。邓某也很爽快地答应了。于是,王某以邓某为被告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没有任何异议的顺利达成了一份《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邓某在二年之内分期还清49万元借款(参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民初1491号《民事调解书》)。但是,令邓某没有想到的是,在调解书生效后不久,王某就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邓某很生气地找到王某,问王某何以如此,王某直言不讳地说,你只要按《调解书》执行到十几万元,也就罢了。否则要关系你比不上我,要钱你也不行。不然你就看着办!无奈,邓某想到自己的能力不如王某,也碍于自己的面子,也就想花十几万买个教训吧。但是,当执行到十几万元后,王某仍然要按《民事调解书》全额执行。无奈之下,邓某提起是再审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生效的调解书的再审条件,在其第208条规定到“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即规定的再审条件是两个:一个是违反“自愿原则”;另一个就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应当说,,违反自愿原则是难以证明的,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你证明不了有什么人强迫了你、威胁了你,那如何证明你不是自愿的呢?但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还是可以证明的。因为虚假的诉讼本书就是违反法律的,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违反民法诚信原则的。就民间借贷案件来说,如果法官在审理中没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要求的话,也可以认为是违反法律的要求的。下面简要分述。
首先是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这是自不待言的。但更为主要的是双方以捏造的虚假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欺骗了法院,妨害了司法秩序,减损司法的公信力,重者也是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受到刑事制裁。
其次,针对虚假诉讼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是一些应对措施,其中第19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九)当事人不正当地放弃权利;……”等规定,就是至为明显的规定。王某当时作为高一个年轻人,没有正当工作(2017年贷款公司已经终止,王某还私自开展一些小额的向他人的借贷业务),也没有任何技术专长,根本不具备出借49万元的能力;从双方在诉讼中的《调解笔录》来看,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双方的诉辩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例如,王某说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款,款项到期后多次催收分文未还等,都明显不符合常理。王某在调解中对49万元借款的利息处理,在被告说了一句只还49万元后,就什么也没有说统统放弃等。法院法官在主持调解时没有照此办理,这也可以作为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
当然,如果邓某可以证明在2017年7月1日《借据》记载的借款之日,自己没有收到过任何人汇给自己的的银行卡内或者向其支付过现金,王某也没有从其银行卡向他人汇过款或者向银行取过现金等,这样才可以更有效证明此次诉讼的49万元借贷诉讼是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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