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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 |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 ● ● ○典型案例 ○学理解释
见 申请支付令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七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二十九条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第四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四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四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第四百三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 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三十八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百三十九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第四百四十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三十一条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四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第四百三十七条 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第四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四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 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四十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百四十一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第四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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