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3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9]78号《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聊中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系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的执行案件而不是判决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就执行标的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就执行标的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按上述关于执行可替代物的有关原则办理;或直接裁定转入金钱代偿执行。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办理。 此复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茌平县茌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长城偿还物品案件,判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如何折价赔偿的问题,向我院请示。
1987年春,王长城向茌平县茌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借用直径6.5MM钢筋5捆,共7.5吨,用以建房,事后未偿还。1992年11月27日,村委会诉至法院。1993年6月11日,聊城中院终审判决"限王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西关村委直径6.5MM的钢筋7.5吨"。因王长城未自动履行判决,村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近些年来钢筋价格上下浮动很大。同规格的钢筋在1988年为1700元饨,二审判决时为3700元饨,截至1999年7月,每吨为2000余元。
二、山东高院意见
山东高院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判决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本案中,二审判决确定的交付时间即是应归还之时。故应按终审判决确定交付的时间届满时的市场零售价格折价赔偿。
第二种意见,在执行程序中,判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人民法院应裁定其按执行时的价格折价赔偿,并责令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意见》 第二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即已经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种意见,王长城与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债务关系,王长城不能归还借用物时,应按借用时的市场价格作价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该利息应从村委会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本案应按借用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作价赔偿。
第四种意见,基于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本案执行应按照其中的最高价格折价赔偿。
山东高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