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能否用地方财政资金偿还行政机关因批准撤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欠债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2年12月24日  [92]财务法安第56号)

 

河南省财政厅:

    你于《关于能否用地方财政资金偿还行政机关因批准撤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欠债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各级党政机关对机关本身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所属被撤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应按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发(1990)68号文第七条规定,各级党政机关“按本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责任”。这里所说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本身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撤销的公司,经过清理发生亏损的,各级财政一概不予弥补”。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以及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中,对地方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代管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从提取到使用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得挪作它用。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党政机关对机关本身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所属被撤销公司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的,只能用机关本身的预算外资金承担责任,而不能用财政预算内资金、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代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为其偿还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