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
(法〔199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你们抓紧时间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开立外汇帐户,妥善解决涉外审判工作中的外汇收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2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日益增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涉外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对涉外案件的外汇进行暂存监管,为方便人民法院的涉外案件审理工作,经研究同意,凡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开立外汇帐户。
人民法院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仅限于:
一、收入范围:
1.诉讼标的是以外币计算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等预收的外汇费用;
2.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的外汇;
3.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扣押的标的物向境外拍卖后所得外汇;
4.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收入。
二、支出范围:
1.人民法院实施保全措施所产生的境外费用和集中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境外费用,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而由人民法院代为向境外支付的外汇以及依据裁判文书予以执行的外汇;
2.其它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由人民法院代为向境外支付的外汇;
3.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支出。
请各分局严格按照《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对此类帐户进行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