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3)民三他字第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青民停字第1号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申请责令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一案及(2003)青民三初字第1416号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宁民三初字第212号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诉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均涉及91103346.7号中国专利,均针对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华生奥氮平”药品的行为提出申请或者诉讼请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立案受理案件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受理的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同时,鉴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对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申请责令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一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青民停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而有关案件之间在程序上相互牵连,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复议申请一并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权利人提出的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申请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作出的裁定的复议申请时,应当注意: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有关法院应当注意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的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并保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全部案卷和有关材料检齐,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