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1995年8月3日 法函〔1995〕10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经复字第58号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诉讼代理人代委托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是代理诉讼的一般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依此规定,境外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委托全权代理的,即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委托部分代理诉讼事项的,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不得代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亦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
据此,同意你院的意见,境外当事人授权的中国律师或依法委托的其他诉讼代理人,如在授权委托书中对代为接受诉讼文书,没有限制性约定,就有义务代其当事人接受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
送达法律文书的请示
(〔1995〕沪高经复字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一起被告为日本一企业的涉外案件,当该院向日本国当事人委托的中国律师送达开庭的传票及出庭通知书时,律师以其授权范围内没有列明可以接受法院文书的代理事项、民诉法规定的七种送达方式不适用本案被告代理人的实际情况为由,拒绝接受开庭传票。我们认为,境外当事人授权的中国律师或其他合法的诉讼代理人只要没有特别约定,都有义务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并接受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四日《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律师拒收开庭传票的行为不妥。
以上意见是否可行,请批示。
19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