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与美国机械有限公司大卫标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是否有效的复函
(2002)民立他字第4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民二(2002)13号《关于涉及美国大卫标准公司提交“民事上诉状”等相关事宜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以公告方式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1998)浙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未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请你院依法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
关于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与美国机械有限公司大卫标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送达是否有效的请示与答复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因与美国机械有限公司、美国大卫标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于1997年8月22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起诉讼。美国大卫标准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大卫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向浙江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高院于1999年7月12日以(1998)浙经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大卫标准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1日以(1999)经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同年2月28日,浙江高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美国大卫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了(1999)经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由该所秘书签收了法律文书。同年3月8日美国大卫公司致函尚公律师事务所解除对该案的委托,并向一审法院表示不应诉。3月9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致函浙江高院告知该所律师不再担任本案的代理人。浙江高院遂于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美国大卫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2000年4月5日浙江高院作出(1998)浙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同年5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本案一审判决书,公告期届满后,美国大卫公司未到法院领取一审判决书,该案遂进入执行程序。2002年6月25日浙江高院执行人员向到上海浦东国际展览中心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的美国大卫标准公司的业务员送达了浙高法执字(2001)第98-4号执行通知书、(2001)浙经执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和一审判决书的复印件,美国大卫公司的业务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2002年8月2日我院收到了以署名寄件人为“美国德汇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闫军”特快专递寄来的美国大卫标准公司的上诉状,上诉称:浙江高院未履行判决书送达的在先程序,致使上诉人一直未收到判决书。故一审判决书未生效,不应进入执行程序,请求撤销对该判决的执行程序。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通知浙江高院:美国大卫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请示的问题
浙江高院于2002年8月5日以浙法民二(2002)13号报告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认为:(1)本案审理程序及执行程序合法,(1998)浙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美国德汇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代理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诉讼活动,违反了国务院颁布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及理由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审判决书的送达是否有效以及美国德汇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代美国大卫公司邮寄上诉状的行为是否违反《管理条例》。
1.本案一审判决书的送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到司法文书向国外送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就本案而言,美国大卫公司属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当事人,其住所地为美利坚合众国#1Extrusion Drive,Pawcatuck,CT06393,对其送达司法文书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送达。但因美国大卫公司不属于具有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且又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我国又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所以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四)、(五)项送达方式送达司法文书。而只能适用第(一)、(二)、(六)项规定的送达方式。
就本案的司法文书送达而言,浙江高院在送达时应当采用第一项送达方式。我国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海牙公约》,中国与美国均为《海牙公约》的缔约国。1991年3月2日我国加入了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文书的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浙江高院在未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向美国大卫公司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向美国大卫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未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
2.美国德汇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代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邮寄上诉状的行为是否违反《管理条例》的问题。《管理条例》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能在中国境内从事中国法律事务活动。但美国德汇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代美国大卫公司向我国法院邮寄上诉状的行为不属于从事中国法律事务活动,其行为并不违反上述《管理条例》。
3.本案司法文书的正确送达方式。浙江高院应将一审判决书直接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司法协助处,由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司法协助处转递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局,再由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局转送美国中央机关即美国司法部,最后由美国中央机关将判决书送达到当事人。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高院以公告方式向美国大卫公司送达(1998)浙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未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