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涉外担保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1992)50号”函收悉,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在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前,我国国家机关对外出具的外汇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日发出的《关于非金融机构原则上不能为外商担保的通知》处理。
二、关于涉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应否承担赔偿债权人损失责任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未作规定,也没有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应从实际出发,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