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34号《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年。
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开庭前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后不得进行变更。该案当事人在一审时以违约提起诉讼,二审时不应以侵权确认时效。
此复
附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上诉案的请示
二○○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上诉案的请示
津高法[200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对有关法律的适用存在不同认识,现将案件相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简称津龙翔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简称扬洋公司)。
原审第三人: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简称天龙公司)。
津龙翔公司与扬洋公司于1996年5月16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扬洋公司为托运人津龙翔公司承运甲醇、正丁醇、丙酮共计2000吨,承运船舶"宁化408"轮,装卸时间48小时,非承运人原因造成等装、等卸超过装卸时间,承运人按每小时1500元收延滞费,货物蕍玫、质量由托运人负责,货物交接按交通部《水规》办理。津龙翔公司租用天龙公司储罐接卸货物,约定,将正丁醇300吨与原货物混装108号储罐,津龙翔公司对混装货物质量负责;5月31日,在镇海港装运甲醇、正丁醇、丙酮,签发水路货物运单,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水规》。运单上托运人宁波甬翔贸易公司向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全额投保运输险。6月6日“宁化408”轮运抵卸货港,津龙翔公司委托天津商检局登船取样,天龙公司将108号储罐软管与船方卸货软管连接,将300吨正丁醇卸入岸上已储有700吨正丁醇的108号储罐内。6月8日"宁化408"轮驶离天津港,6月13日到张家港洗舱,发现右3舱壁严重变形,右2舱与右3舱之间舱壁与底板的焊缝处有撕裂等。同时,商检局出具检测报告,发现甲醇、正丁醇异常。6月18日,上诉人又委托天津合成材料研究所化验。次日,该所出具检验报告,显示甲醇中含有少量的正丁醇,正丁醇中也含有少量的甲醇。上诉人、被上诉人互通了承运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10月3日,保险公司赔偿甲醇质量损失329349.90元,正丁醇质量损失760075元,宁波甬翔贸易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1996年5月10日,津龙翔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通黄福利厂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向通黄福利厂出售甲醇1000吨、正丁醇1000吨,供货期为5-12月。月30日,通黄福利厂因货物污染提出解除合同。10月4日,津龙翔公司向扬洋公司提出岸上700吨正丁醇、甲醇污染及延期租罐损失3250000元。上诉人愿从以后租用被上诉人船舶运费中抵扣。扬洋公司致函津龙翔公司,明确"宁化408"轮货物污染非人为因素造成,且投保人已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开签署权益转让书,再提出赔偿于法无据。
1998年5月8日,上诉人津龙翔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赔偿降价损失701759.25元及正丁醇、甲醇销售困难造成的延长正丁醇储罐费1260000元,甲醇储罐费814800元。
原主法院委托天津市航海协会鉴定,认为:"甲醇与正丁醇渗透污染原因:1.高速透气阀突然卡住,造成舱内高压气体无法释放出去,从而高膨胀的蒸汽压力挤压舱壁;2.由于液体探测装置所存在的潜在缺陷,加之高温下工作,造成该设备工作紊乱。"津龙翔公司、扬洋公司和天龙公司对污染产生原因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双方约定适用交通部《水规》,但规则中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相类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1996年6月8日,“宁化408”轮卸货完毕驶离天津港,本航次结束。津龙翔公司于1998年5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虽然津龙翔公司分别在1996年7月4日、7月10日,1997年1月、5月29日向扬洋公司提出索赔,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不构成中断。津龙翔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从合同名称、当事人的称谓、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中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的运单,均表明其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且本次运输没有整船整舱租用的意思表示,没有《水规》中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显特征,因而不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扬洋公司根据《水规》180天索赔时效的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为180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为《水规》中的规定是索赔时效,不是诉讼时效,《民法通则》所指法律另有规定的诉讼时效,应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授权国务院所制定的法律,而《水规》是交通部的部门规章,虽然是规范性文件,但其与法律相比是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所以《水规》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时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岸上700吨正丁醇降价损失及甲醇、正丁醇延期租罐费损失的主张,亦不支持;理由:1.保险公司已对全额投保的货损给予赔偿,托运人不再享有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复[1989]3号《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本案系全额投保,保险人已赔偿,且投保人已签署权益转让书.故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2.根据《水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复函"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一经认定,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利息。"本案所涉损失系货物自身损失以外的储罐费损失和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外、运输货物以外的岸上700吨货物的损失,不属于运输合同货损的赔偿范围;3.上诉人自身过错扩大损失不应赔偿。根据《水规》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负有认真验收义务。根据运输合同,上诉人负责货物质量和验收,在未作出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决定将300吨正丁醇卸人原存有700吨正丁醇的储罐中,造成岸上700吨正丁醇被污染。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储罐租赁及货物接卸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对混装后货物质量负责,证明上诉人应该预见到长途运输货物与岸上货物混装,会有扩大损失的可能,而疏忽大意,造成损失扩大,是上诉人没有履行检验义务和混装造成的,被上诉人不负检验义务,更不预见混装,故不应承担损失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为:
1.原审判决对运输合同的定性和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
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于1996年5月1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合同中规定船舶受载期限、装卸船期限(装卸时间)、滞期费和速遣费,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整船整舱租用"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
合同的名称和当事人之间的称谓不是确定合同性质的标准。被上诉人签发运单并不改变运输合同的性质,运单在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起到货物收据,以及卸货港托运人提货凭证的作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航次租船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在运输合同具有航次租船合同性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争议。
本案运输合同是航次租船合同,因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认定时效期间为1年,系适用法律错误。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海商法》的通知第五条明确:《海商法》实施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仍适用《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就沿海航次租船合同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均为2年。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没有"最相类似原则"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相类似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认为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不明确,也应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
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岸上700吨正丁醇降价损失及甲醇、正丁醇延期租罐费损失的主张,是错误的
货物运输保险不影响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独立于货物运输保险而存在。1996年6月6日,宁波甬翔贸易公司向保险公司全额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宁化408”轮承运货物的质量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货物运输产生的违约和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包括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损失,不存在重复请求。《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虽然货物投保了运输险,但"宁化408"轮并未投保运输货物赔偿责任险,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损失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收货人验收货物的义务存在严重误解;上诉人不能预见混装可能造成的损失、与第三人之间的混装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应该预见损失的发生;被上诉人能够预见混装。
被上诉人南京扬洋化工运贸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所言"整船整舱租用"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不能成立,船舶受载期、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的规定并非只是航次租船合同才可能的规定,一般的运输合同亦可以有这样的规定。运单在《水规》是运输合同的形式之一,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货物收据。本案运输合同是以运单为主要合同形式的一般沿海运输合同,另补充订立的条款只是约定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须遵守的特约事项。合同性质应当是法院根据合同订立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看法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当时有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表示。
2.本案诉讼应适用180天时效或1年时效
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规》规定的索赔时效属法律特别规定的时效的批复,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应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与之相关的《水规》。上诉人主张适用《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2年诉讼时效是将本案的运输合同认定为航次租船合同为前提的。本案的运输合同性质不是航次租船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对承运人的1年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3.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岸上700吨正丁醇降价损失及甲醇、正丁醇超期储罐费损失是正确的
上诉人以其索赔主张是侵权之诉应独立于运输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一直为答辩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起侵权之诉,如要提起,应重起诉。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现今仍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仍应适用。本案中适用《水规》是当事人双方的选择。现上诉人提出侵权之诉,目的就是要突破《水规》对承运人货损赔偿范围的规定。上诉人的侵权之诉反证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诉称的损失"不属于运输合同货损违约赔偿范围"的结论是正确的。
货物混装确属当事人的自身过错,《水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与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收货人的验货义务并不矛盾。在所装货物为化工品、危险品的情况下,不同质量的货物混装产生的后果远比船舶滞留几天的损失为大。上诉人为了避免支付滞期费而不顾货物混装而产生的后果在未验货之前就向已装有货物的岸罐卸货,反映了上诉人未履行验货义务,具有过错。第三人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答辩:
1.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申请法院追加天龙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程序上,第三人是要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并没有说明天龙公司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实体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108号储罐中700吨正丁醇混装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与天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乙方(上诉人)对混装后货物质量负责。"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根据申请追加天龙公司为第三人。
2.答辩人对108号储罐中正丁醇的混装损失没有任何责任
答辩人处于港口经营人的地位,上诉人是港口作业的委托方。根据协议,答辩人"利用本公司码头和储罐为乙方(上诉人)接物料",接运方式为"自船至储罐,自储罐至铁路罐车、汽车罐车及罐桶"。卸货前,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港口经营人的义务。答辩人对"宁化408"轮货物在卸货前被污染或存在污染的可能性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货物接卸过程是按照接卸液体化学品的操作程序进行的作业,因此,答辩人没有过错。
3.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货损负责是正确的
二、二审审理情况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的诉争焦点有两个:一是合同定性及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关于赔偿的损失范围及责任的承担。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涉及一些法律上的认识理解,一、二审之间,合议庭内部均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主要问题是合同定性及诉讼时效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合议庭、庭务会一致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为2年,上诉人起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是,认定本案时效为2年的理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赔偿纠纷是正确的,但按《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为1年是错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关于贯彻执行《海商法》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仍适用《民法通则》,故本案不应适用《海商法》,应适用《民法通则》的2年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就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诉争受损货物并非运输合同项卜的货物,而是由于承运人履约不当造成收货人合同以外岸上货物的损害,应为违约和侵权竞合,因此,不涉及运输合同种类的定性问题。因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就本案而言依据《民法通则》应为2年,且原审期间原告系以履约不当造成其其他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侵权之诉,不宜以原告未以侵权单独提起诉讼而驳回其诉请。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只是针对《海商法》第四章而言,因为《海商法》规定第四章不适用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的其他章节,如十二章时效,仍适用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为第一种意见。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第一种意见。
三、需请示的问题
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海商法》的通知第五条,《海商法》实施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仍适用《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通知是否只是针对《海商法》第四章而言,《海商法》的其他章节,如十三章时效,是否仍适用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问题:
1.本案时效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海商法》十三章?
2.当事人在一审时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应以合同违约还是以侵权确认时效?
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