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1]民四他字第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权利的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并无规定。本院法释[1997]3号文就此问题作出丁规定,弥补了《海商法》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因此,在1997年8月7日之前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
[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下称1912公司)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下称工艺品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致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波海事法院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1998]甬海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工艺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1999]浙经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12公司不服,向你院申请再审。你院于2000年5月16日以[1999]交监字第26号函告本院,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并报结果。案经调卷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特作如下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工艺品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山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武,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卡贝特1912公司,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DK—1098爱斯伯兰顿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吉斯伯·哥德拉,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波致远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永丰路36号5楼。
法定代表人:林明杏,董事长。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7年1月至3月,工艺品公司委托致远公司办理出运五票货物至美国纽约的货代事宜,致远公司向1912公司订舱承运。1912公司接受委托后,分别签发五票货物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工艺品公司,承运人1912公司,运费预付,五票货物均安全抵达目的港,总计海运费39682.04美元。1997年1月30日第一票货物装船起运,第二、第三票货物于2月6日、12日装船起运。此间,工艺品公司曾将第一票货物海运费12796.38美元付给致远公司。3月初,工艺品公司在得知1912公司将该三票货物安排为全水路运输,前二票货物已延期到达交货地,第三票货物尚在途中后,立即要求1912公司改为小陆桥运输。1912公司经办人员于同年3月6日传真致远公司称:第三票货物已于昨晚离开长滩,看来不可能走小陆桥。关于这些货物,我们的确错误地安排为全水路服务,因为本人正在休假,没有密切跟踪。工艺品公司遂指令致远公司不得将第一票货物海运费付给1912公司,并以货物延迟到达造成损失为由,拒绝向1912公司支付五票货物的海运费39682.04美元、利息2029美元及律师费用。工艺品公司亦于1998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912公司承担由于延期交货给工艺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117.14美元。
三、原一、二审判决情况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工艺品公司与1912公司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工艺品公司作为托运人负有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致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海运费的责任;1912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保护;1912公司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工艺品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0月8日判决:一、工艺品公司支付1912公司海运费39682.04美元,承担利息损失2029美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1912公司对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工艺品公司对1912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美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4美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宣判后,工艺品公司不服,以“1912公司将货物错误地用全水路的方式运输,致使托运货物延迟到港,应对工艺品公司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52117.14美元负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本案提单载明运费预付,1912公司在没有收到工艺品公司预付运费的情况下于1997年1月30日起运货物后,直至1998年8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艺品公司支付本案运费,其诉讼请求已超出《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胜诉权。因1912公司的本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工艺品公司提出的反诉也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胜诉权。故本院应对1912公司和工艺品公司的本诉和反诉均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1998]甬海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1912公司对工艺品公司、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工艺品公司对1912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96美元由1912公司负担,反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74美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
四、你院查报函内容
你院[1999]交监字第26号函要求本院查明:《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时间为1年。你院在审理时,依据该条款认定1912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该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否妥当,请尽速查处。
五、本院复查审理情况
合议庭经复查审理后一致意见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仅对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1年作了规定,运费支付的请求权时效《海商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是否亦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及对《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适用范围的理解问题。为慎重处理,特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意见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1年,应当包括运费支付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一般应按《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普通2年诉讼时效,但特别法有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条款。本案系你院要求查报案件,可将我院意见向你院再作请示。